申请人:上海江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安市客同煨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77204660号“江右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021228号“江右”商标、第8919243号“江右”商标、第11755016号“新江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名下有14件商标,分布在六大类别,涉及梳洗用品、医药营养等类别,且共七个商标名称,相互之间差异大,离散度高,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成立仅一年的企业,其商标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报道;
2、相关案例及裁定;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商标转让售卖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