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伟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汤悦休闲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5537698号“阿漫达汤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932555号“汤悦”商标、第47827502号“汤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汤悦”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以及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字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公证书、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按摩、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阿漫达汤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汤悦”,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美容服务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在医疗按摩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字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