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82359号“TIANHUIYI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ANHUIYIJIAN 73682359

阅读:10840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文物考古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康优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73682359号“TIANHUIY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拼音“TIANHUIYIJIAN”与 2012 年出土于成都…

  申请人:成都文物考古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康优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73682359号“TIANHUIYI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拼音“TIANHUIYIJIAN”与 2012 年出土于成都市天回镇老官山三号汉墓,收藏于成都博物馆、成都文物考古研究院的西汉时期医简《天回医简》读音完全相同。《天回医简》是国内迄今为止发现的内容最丰富、体系最完整最具理论和临床价值的古代医学文献,证明两千多年前的中国医学已有较完整的理论与临床体系,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争议商标将其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错误理解或联想,从而产生错误的认识,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与著名古代医学著作《天回医简》读音相同的商标,企图牟取非法利益,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天回医简》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2017年发表的《成都天回镇老官山汉墓发掘简报》;

  3、申请人关于《天回医简》的说明;

  4、网络关于“天回医简”“TIANHUIYIJIAN”的检索结果;

  5、类似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通过互联网提供拍卖;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寻找赞助;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2、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天回医简》于2012年出土于成都天回镇老官山汉墓,是迄今为止内容最丰富、最能系统反映秦汉时期医学面貌的出土医学文献。2014年10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国家文物局共同立项,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医史文献研究所、成都中医药大学、成都文物考古研究院、荆州文物保护中心联合成立天回医简整理组开启了对这批珍贵医简的整理研究,并于2022年由国家文物出版社正式出版。

  3、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3677426号“天回医简”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TIANHUIYIJIAN”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TIANHUIYIJIAN”与审理查明之三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天回医简”商标汉语拼音完全相同,可形成对应关系。根据审理查明之二所述《天回医简》为我国医学方面的重要文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等,被申请人曾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3677426号“天回医简”商标被驳回。被申请人在5类、35类、44类商品或服务上将天回医简的拼音“TIANHUIYIJIAN”注册为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商品与《天回医简》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的内容、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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