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安克林滤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3560259号“3MANKE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经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的第34255654号“3M”商标、第6564212号“3M”商标、第18588480号“3M”商标、第6246533号“3M”商标、第34255722号“3M”商标、第283503号“3M”商标、第18588479号“3M”商标、第6564211号“3M”商标、第34255722A号“3M”商标、第34255654A号“3M”商标、第727253号“3M”商标、第34255688号“3M”商标、第34255688A号“3M”商标、第7088304号“3M”商标、第18588481号“3M”商标、第6482816号“3M”商标、第6252305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必将削减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3M公司的介绍材料、网络上关于3M产品范围的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特约经销协议;
4、申请人“3M”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的资料;
5、行政处罚决定;
6、荣誉材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专项审计报告;
9、部分订单、销售发票;
10、商标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使用商标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毒面具;防尘面罩;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防尘口罩;非医用呼吸面罩;实验室用过滤器;工人用防护面罩;非医用呼吸面罩用过滤器;非医用防护面罩;非医用呼吸装置;防护面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防事故用手套;耐酸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防护面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3M”在口罩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防护面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七“3M”,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