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东软智睿放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惟则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东软智睿放疗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521030号“NEUOI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UOI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用于测定放射治疗中放射量的软件;互联网服务器;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83149号“NEUHUB”、第43299283号“NEUHOS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NEUHUB”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21030号“NEUOI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