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荣懿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2888854号“半岛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9084号“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34967号“THE PENINSU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豪华酒店集团,也是“半岛”、“THE PENINSULA”商标的真正所有者。申请人的第5017933号“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6898号“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酒店服务、饭店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号权“半岛/THE PENINSULA”文字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中国长期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当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
5、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存在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恶意抄袭、抢注的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经营情况、上海外滩半岛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及其“半岛”、“THE PENINSULA”酒店宣传资料、获奖列表及照片、报道;4、有道词典关于“THE PENINSULA”的释义;5、在先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6、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具备作为本案在先引证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半岛”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半岛生活”洗浴中心场馆照片;大众点评销售榜及消费者评价截图;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第4339084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360百科关于“半岛酒店”的介绍;天眼查企业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足部医疗护理;医疗按摩;热石按摩疗法服务”服务上,于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一审诉讼阶段,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半岛生活”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半岛”、引证商标二“THE PENINSULA”对应的译文“半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足部医疗护理、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按摩、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诉讼结论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诉讼结果。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