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之呈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呈天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3134031号“丽呈丽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377894号“丽呈”商标、第62058589号“丽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经营,其在明知申请人“丽呈”系列品牌存在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丽呈”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相关媒体对“丽呈”集团及“丽呈”系列酒店的介绍与报道页面;“丽呈”集团及“丽呈”系列酒店部分获奖情况;“丽呈”集团部分参展情况;与本案情形类似的部分裁决;被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丽呈丽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丽呈”,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馆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