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迅亚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对第72523033号“MALLOR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第4356343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392661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777899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15475587号“MONALISA”商标、第3371780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13305号“MONALISA”商标、第33696424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9353857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9355415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49358492号“MONALISA”商标、第54811539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5483682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54851374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54825140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为相关从业人员,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墙砖等商品上。2025年3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名下。2025年5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一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十二、二十三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