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硕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1366771号“ADS VH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42815号“VHB”商标、第67925994号“VHB”商标、第67331436号“VHB”商标、第1452847号“VHB”商标、第29055073号“VHB”商标、第29055552号“V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VHB”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在相关领域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介绍、网店页面、产品页面、经销协议、销售订单、发票、宣传报道、视频截图、宣传册、检索报告、裁定书、判决书、工商信息档案、店铺信息、抄袭列表及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16类“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7类“隔音材料; 绝缘胶带和绝缘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 绝缘胶带和绝缘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