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山萃天然食品(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韩飞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对第70083443号“萃山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4489号“山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8501号“山萃SUN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77782号“山萃SUN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25151号“山萃SUN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02009号“山萃SUND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山萃”商标进行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公告信息;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山萃SUNDRY”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4、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的销售网页、线下超市的销售照片、合作协议;
5、产品宣传手册、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费用;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进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人参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胶;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8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萃山堂”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山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人参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胶;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山萃”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