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忠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882054号“长创海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2264号“长虹”商标、第5272734号“长虹”商标、第64914678号“长虹”商标、第7628288号“长虹红太阳”商标、第21231740号“长虹”商标、第5435172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5、引证商标主要销售区域图;
6、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8、系列品牌商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1类“电视机”“空调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