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田家老铺民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对第67043190号“驴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475163号“驴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驴博士”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一直有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在先已对“驴博士”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对商标作品登记了版权保护,具备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的相关行业者,具备知晓申请人及“驴博士”品牌的客观条件,其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驴博士”作为其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损害,同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有囤积商标之嫌,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作品电子样本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食用油脂”等商品,现为王景慧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载明,王景慧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29日,表明申请人经引证商标所有人授权为使用引证商标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的适格主体。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80件商标,其“农蔬果园 农蔬果源”“农蔬果园”“榴园”“田家烧锅”“田家老铺 田家老铺及图”“蔡国金梅”等商标被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金榴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田文华、广东金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个主体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上述部分商标经我局审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除上述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青龙巷”“陕潼”“河烩”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组合,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驴博士及图”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河南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两方商标的相同性难谓巧合。加之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农蔬果园 农蔬果源”“农蔬果园”“榴园”“田家烧锅”“田家老铺 田家老铺及图”“蔡国金梅”“青龙巷”“陕潼”“河烩”等商标,其中多件被多个主体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