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43476号“嗒嗒旋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嗒嗒旋扣 65743476

阅读:83612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变生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65743476号“嗒嗒旋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72851号“嗒嗒旋扣”商标、第33675674号“嗒嗒扣”商标、第3702…

  申请人:深圳市爱康伟达智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变生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65743476号“嗒嗒旋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72851号“嗒嗒旋扣”商标、第33675674号“嗒嗒扣”商标、第37029661号“嗒嗒磁扣”商标、第44244111号“DADALACE”商标、第54678862号“嗒嗒旋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显还以不正当抢注和囤积商标的目的不断申请与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品牌、商标相同或难以区分的诸多商标,其申请注册含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的行为,既明显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品牌权人的合法在先权益,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该品牌的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创设“嗒嗒旋扣”品牌并将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申请人荣誉资质、生产销售情形及在先“嗒嗒旋扣”品牌产品照片和推广宣传资料;申请人在各类平台上经营使用推广宣传“嗒嗒旋扣”品牌的信息;各类媒体对申请人在先“嗒嗒旋扣”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报道;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及其“嗒嗒旋扣”品牌对申请人品牌恶意攀附、抢注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与他人品牌难以区分的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在第26类发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上述条款提出明确诉求并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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