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小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连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65490210号“小电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969825号“小电”商标、第60114423号“小电”商标、第65289516号“小电”商标、第60093493号“小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相关报道;榜单;申请人官网及微博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在超市、电玩城的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秤;传真机;电子防盗装置;计量仪表;计数器;信号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身份鉴别用安全编码卡;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秤;传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秤;传真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秤;传真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