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顶级购物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60126447号“美美林制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第8107805号“美林”商标、第10328833号“美林”商标、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三、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涉嫌抄袭第三方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美林”系列商标档案;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书与行政判决书;艾美仕(IMS)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国家图书馆关于“美林”药品在2003-2007 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购销协议书、售货合同单、发票、销售订单、订单确认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美林”布洛芬混悬液获得药品质量批准的公示;互联网上关于“美林”产品宣传报道及销售的网页公证书;国家图书馆关于“美林”药品的在2000-2015 年期间的文献复制证明;调研结果;美林所获奖项;广告宣传专项审核报告;广告发票与合同;针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起的异议行动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六百余件,包括“后”、“WHOO”、“本宫的茶”、“阿芙玛”、“DG”、“RASASI EAU DE PARFUM”、“FA及图”、“PALETTE及图”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美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止痛制剂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美美林药业”完整包含申请人“美林”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件商标,包括“后”、“WHOO”、“本宫的茶”、“阿芙玛”、“DG”等多件与他人在先较为知名的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止痛制剂等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诉求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