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216891号“韩雪冰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韩雪冰城 55216891

阅读:5697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成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5216891号“韩雪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现制饮品企业,其“蜜雪冰城”品牌及系列商标在海内外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0419…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成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5216891号“韩雪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现制饮品企业,其“蜜雪冰城”品牌及系列商标在海内外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第35546077号“蜜雪冰城 聚会点大单 蜜雪更划算”、第39914758号“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第42497042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第42497051号“蜜雪冰城及图”、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显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蜜雪冰城”存在特殊关联或与公众人物的“韩雪”存在联系,从而对标识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 大众点评定位浙江省丽水市搜索“蜜雪冰城”的结果;3、被申请人所在浙江省丽水市的“蜜雪冰城”门店资料;4、相关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维权判决书;5、关于公众人物“韩雪”的介绍资料;6、申请人与“蜜雪冰城”的介绍;7、申请人的招股书;8、部分门店照片、营业执照、加盟合同;9、所获荣誉奖项、行业排名证明;10、相关的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 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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