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辉虎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56796463号“锡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87639号(33类)“锡友”商标、第48364710号“锡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抢注或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经营的白酒公司与申请人经营地址邻近,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获奖荣誉、商标注册证及作品登记证书等、宣传广告图片、网络及媒体报道、销售协议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1月27日通过第19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共存,一般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白酒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