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19814号“长安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长安沁 54919814

阅读:73599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秦汉酒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4919814号“长安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5号“长安”商标、第8459345号“长安白酒”商标、第25839…

  申请人:陕西长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秦汉酒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54919814号“长安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5号“长安”商标、第8459345号“长安白酒”商标、第25839607号“长安”商标、第25852564号“长安酒业 CHANG'AN”商标、第26235195号“长安酒”商标、第48065832号“长安”商标、第50683802号“长安酒 C HANG AN”商标、第50683821号“长安酒业 CHANG‘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长安酒”商标的情况下,仍采取不正当手段摹仿申请人的“长安”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企业门头、厂区及生产车间照片;

  3、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产品检验报告;

  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广告宣传、展会照片、荣誉称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伏特加酒;白酒;烧酒”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宣告无效,现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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