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砚山县宏兴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53581620号“宏兴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04833号“长虹”商标、第16754868号“长虹”商标、第21231916号“长虹”商标、第21225372号“长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4、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5、引证商标主要销售区域图;
6、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7、相关决定;
8、争议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申请,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35类“电视机”“会计”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宏兴长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部分“长虹”,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