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多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乾升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44336096号“厶生活元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1058号“生活元素 LIFE ELEMENT”商标、第18509074号“生活元素 LIFE 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相关案例;
3、申请人荣誉证明和公司介绍;
4、引证商标推广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泳涛于2020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灯;加热装置;电炊具;消毒设备;电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燃气炉;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热壶;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龙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