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17949号“杉 杉棵树 SHANKE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杉 杉棵树 SHANKESHU 37817949

阅读:146199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杉棵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37817949号“杉 杉棵树 SHANKE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3320号“三棵树”商标、第20135372…

  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杉棵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37817949号“杉 杉棵树 SHANKE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3320号“三棵树”商标、第20135372号“三棵树”商标、第34234054号“三棵树”商标、第35976916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批发销售企业,与申请人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对涂料和装修材料品牌极其熟悉,抄袭摹仿“三棵树”知名涂料和装修材料品牌在反复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第1668895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乃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棵树SANKESHU”驰名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

  2、申请人及品牌荣誉信息;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情况;

  4、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争议商标在“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板条;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胶合板;贴面板;木地板;纤维板”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在“胶合板;贴面板;木地板;纤维板”商品上的维持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二、五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灰;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胶合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石;胶合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石灰;胶合板;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五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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