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79222号“SUPNBA2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NBA21 36879222

阅读:61771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颖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36879222号“SUPNBA2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0761号“NBA”商标、第1112441号“N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颖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36879222号“SUPNBA2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0761号“NBA”商标、第1112441号“N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股票代码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4、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从而就商品的来源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不予注册决定;商标档案;网络搜索结果;媒体报道;被申请人有关店铺及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推广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有新余市东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NBA”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股票代码的在先权利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6879222号“SUPNBA2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NBA21 368792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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