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43501号“Ro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oll及图 19443501

阅读:85414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知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19443501号“Ro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同作为零食食品行业经营者,在明知…

  申请人: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知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19443501号“Ro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同作为零食食品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零食、食品品牌混淆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在实际商业经营中存在抄袭模仿其他知名品牌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在先裁定书;3、民事判决书;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5、品牌介绍;6、销售页面打印件;7、行政处罚的公告、相关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设计具有自身独特创意。被申请人将其使用于蜂蜜、调味料商品,是基于产品特点和市场定位的考量,与申请人芝心棒产品在品类、消费场景上差异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并非抄袭申请人商标。且被申请人使用其他商标亦非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产品具有质量问题,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被申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或对该商标产品进行了任何推广,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进行商业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复印件形式):8、百度搜索结果;9、网络推荐文章和相关报道;10、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调味料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二、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注册了包含“薯唇动”、“好搭档及图”、“客回头”、“脆到抖音”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虽然上述商标在数量上未构成大量,但结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标识相近的第19443424号“Alzcheese及图”商标、第30467402号“爱丽芝”商标,此种行为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或意欲使用目的。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上述商标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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