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其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周大数据(烟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706431号“寒冰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20年开始在网络平台使用“寒冰姐”名称发布唱歌视频等,经过四年发展,申请人与“寒冰姐”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大数据分析,其对申请人及“寒冰姐”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不当利用“寒冰姐”品牌声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短视频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27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举了第81600680号“寒冰姐”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第81600680号“寒冰姐”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过我局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第81600680号“寒冰姐”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第81600680号“寒冰姐”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分析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