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长冰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凯达品牌管理(锦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6643179号“菲潮不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918725号“菲潮不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线下店铺照片;2、引证商标注册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和解杨杨共有商标,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广告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