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良品儿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正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76366979号“柠泓小食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良品小食仙”品牌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而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29326号“食小仙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11298号“良品小食仙LIANG PIN XIAO SHI 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50243号“良品小食仙FAIRY YUM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342111号“小食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37630号“良品小食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863434号“小食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278374号“小食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倘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荣誉及版权证书、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销售情况、参与制订行业标准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加工过的蔬菜;鱼制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肉干;水果罐头;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干枣;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虾(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肉干、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柠泓小食仙”与引证商标一至七“食小仙儿”、“良品小食仙”、“小食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