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51019号“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 74051019

阅读:129662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省绿海森林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铭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菘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4051019号“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用…

  申请人:黑龙江省绿海森林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铭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菘鹿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4051019号“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对黑龙江森林食物省域公用品牌“九珍十八品”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商标70个,涉及多个不同类别,已超出企业正常经营需求,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委托书;

  2、“九珍十八品”品牌LOGO提案会现场照片;

  3、“九珍十八品”名录评选专家委员会会议现场照片;

  4、 关于首批认证“九珍十八品”品牌报审的通知;

  5、“九珍十八品”品牌与包装创意设计对接会议现场照片;

  6、黑龙江省森林食物“九珍十八品”名录发布会现场照片;

  7、宣传推广材料;

  8、荣誉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以经营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没有囤积商标进而高价出售的行为。2、答辩人注册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属于恶意抢注。“九珍十八品”系黑龙江省区域范围内的共用品牌,其属性类似于“西湖龙井”、“盘锦河蟹”、“五常大米”,公用品牌的权益不应被某个企业或集团、个人所垄断,而申请人仅是受黑龙江省林业草原局的委托代为行使运行职能,并非品牌所有人,其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体不适格。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九珍十八品”品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3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松仁;食用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申请人黑龙江省绿海森林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受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委托成立黑龙江森林食物九珍十八品品牌运营管理中心暨产业联合会,代表该单位行使黑龙江森林食物省域公用品牌“九珍十八品”品牌运行相关部分职能,开展品牌运营推广及日常运行监督维护等事宜。因此,申请人为“九珍十八品”品牌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74051019号“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菘鹿源九珍十八品 SONGLUYUANJIUZHENSHIBAPIN 740510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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