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帝兹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九日成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1769870号“OET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鞋类生产商,“OTZ”“OETZI”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36688号“OTZ及图”商标、第10436689号“OTZSHOES及图”商标、第11093647号“OTZSHO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OTZ”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品牌简介、申请人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情况、相关公司章程;2.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相关介绍、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3.相关定价及产品列表、价目表;4.媒体报道;5.授权经销协议、商标许可协议等;6.线上线下店铺照片;7.销售材料;8.相关商标及专利注册列表;9.相关函件及邮件;10.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相关公司名下商标列表;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专利列表;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北京飞力克斯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发展所需,不具有主观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简介;2.百度百科页面;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4.相关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5.店铺分布图、店铺照片及店铺情况;6.广告宣传材料;7.所获荣誉;8.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盒;眼镜片;隐形眼镜;儿童眼镜;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眼镜挂绳;矫正透镜(光学);太阳镜;老花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与申请人代理人的串通合谋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拥有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OETZI”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OTZ”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