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国冶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九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大为金坐标(武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国冶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为金坐标(武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140807号“国冶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国冶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部件);机械台架;金属加工用成型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机械密封件;联轴器(机器)”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刀具(机器部件);机械台架;金属加工用成型机;切割设备(机器部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子工业设备;机械密封件;联轴器(机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国冶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其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国冶星”“新大为”“好帮手”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40807号“国冶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