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建立
异议人威索伯勒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建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6536289号“安莉芳 EMBRY FOR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提胸贴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93681号、第31509491号“安莉芳”商标,第13694028号、第973349号“EMBRY FORM及图”商标,第1356051号、第973348号“安莉芳EMBRY FORM及图”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子”、第26类“衣服饰边;衣服装饰品;人造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但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36289号“安莉芳 EMBRY FOR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