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443203号“帝王邦DWB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帝王邦DWBOV 45443203

阅读:97700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财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5443203号“帝王邦DWB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财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5443203号“帝王邦DWB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和傍名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部分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冰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4日共申请注册了近150件商标,涉及第5、9、10、11、29、30、35、42、43类等商品及服务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九王冠 JOWGRO”、“回味松鼠”、“老妈匠”、“钱干妈”、“闪月亮”、“合极鲜”、“每乐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我局在多个在先生效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例如商评字[2023]第113300号关于第45374397号“浪擎LOWWQI”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本案据此审理。争议商标由文字“帝王邦”及英文“DWBOV”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帝王”及引证商标二、四“帝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的“帝王”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帝王”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品牌知晓,其在“冰箱”等相关商品行业类别申请注册相近似的“帝王邦DWBOV”商标,难为善意。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近150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九王冠 JOWGRO”、“钱干妈”、“合极鲜”、“每乐福”、“浪擎LOWWQI”等,其商标注册行为难为正当。被申请人未答辩以提供其商标使用或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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