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玲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玲丽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45365901号“漾玲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354647号“玲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长期且明确的经销代理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被申请人获得了对申请人经营模式的深入了解。在申请人不知情期间,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注册了争议商标“漾玲丽”,意图利用这一名称继续受益于申请人已建立的品牌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销授权合同、发票;申请人全国加盟连锁网点;在先案件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摄影”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玲丽”,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