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第68973676号“新日麒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日麒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66511号、第67508463号“华为麒麟”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技术研究;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为电动操作控制和驱动组件创建控制程序;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设计用于控制自助服务终端的计算机软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476840号“麒麟”等商标的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73676号“新日麒麟”商标在“技术研究;电子信息的数据转换;为电动操作控制和驱动组件创建控制程序;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处理用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和创建;用于数据处理的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设计用于控制自助服务终端的计算机软件”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