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虎翅云HU CHI YUN 68037572

阅读:86546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南京大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大富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大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大富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8037572号“虎翅云HU CHI Y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南京大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大富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京大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大富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8037572号“虎翅云HU CHI Y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翅云HU CHI Y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自动广告机;救生器械和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856740号“虎翅云工厂”、第63928596号、第63930367号“虎翅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42类“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37572号“虎翅云HU CHI YU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虎翅云HU CHI YUN 680375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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