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茶师文化(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1669463号“茗头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52795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8号“头条及图”商标、第23130300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5131641号“头条”商标、第38068946号“头条”商标、第13563631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6269906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8909565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9707985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9775956号“头条及图”商标、第23130298号“头条及图”商标、第35695370号“头条及图”商标、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5130060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8909564号“今日头条”商标、第23130299号“今日头条”商标、第47879131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07979号“今日头条”商标、第19775958号“今日头条”商标、第47860146号“i头条”商标、第15124334号“i头条”商标、第22262201号“V头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头条”“今日头条”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十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未实际经营,其申请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且存在恶意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品牌介绍;软件下载量截图、互联网软件报告、APP市场报告等;百度照片清单等材料公证书;媒体报道;百度检索结果;广告宣传合同及照片;图书馆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在先判决、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38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信息传送等商品/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提供在线论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