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29255号“AMANE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MANEMU 71129255

阅读:145205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香龄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71129255号“AMANE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942607号“Amanresorts”商标、第12139576号“养云安…

  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香龄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71129255号“AMANE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942607号“Amanresorts”商标、第12139576号“养云安缦AMANYANGYUN”商标、第16612822号“AMANEMU”商标、第16712789号“AMAN”商标、第8048243号“AMANRES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MANEMU”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含有申请人的英文商号“AMAN”,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裁定;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评价截图;

  5.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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