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达罗伊思批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热卖科技公司
指定接收人:冯樑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2423254号“CordaRo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CORDAROY'S”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沙发、床垫等家具产品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不仅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的“CORDAROY'S”品牌,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目前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其缺乏正当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直接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及中文摘译;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摘译;
3、媒体报道资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相关品牌信息;
5、被申请人公司状态信息;
6、“CORDAROY'S”使用宣传资料;
7、申请人部分宣传、销售及广告信息及摘译;
8、申请人财务总监针对美国第88421227号商标补正答辩出具的有关“CORDAROY'S”产品的使用证据和宣传情况声明书及中文摘译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DIMONCOAT”、“MATBEBY”、“AMAGOING”、“NEIPOTA”、“BERIBE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上述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4、5与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的实际使用并无关联;证据3、6、7为网页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收集、整理及存储等过程是否完整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在中国的使用情况;证据8为单方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证明其商标及字号的实际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组合与申请人“CORDAROY'S”等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7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DIMONCOAT”、“MATBEBY”、“AMAGOING”、“NEIPOTA”、“BERIBES”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起异议,上述部分商标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显著性较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