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钰豪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0648893号“三三华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393845号“华建铝业HUAJIAN ALUMINIUM”商标、第18270054号“华建现代”商标、第22950625号“华建之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华建”、“华建铝业”、“华铝”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其第1757078号“华铝HUALV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抢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专利证书及认证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5、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6、销售使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在第6类铝塑板;金属窗;金属窗框;钢制卷帘;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普通金属合金;窗用金属附件;铝制窗框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注册公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第1757078号“华铝”商标经商标驰字[2012]783号《关于认定“华铝HUALV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确认,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三三华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华建”,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的同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金属门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