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易天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0504690号“美开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532776号“美尔奇”商标、第48528745号“美尔奇MER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驰名商标批复;在先裁决;荣誉资料;商标注册信息;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8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程序性条款。
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开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燃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