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优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领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靳尚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0449134号“上尚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尚上坊”是申请人打造的独特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和易识别性,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4521号“尚上坊”商标、第7332827号“尚上坊及图”商标、第11869344号“尚上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产品相关图片;2、申请人部分产品经销合同;3、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页面;4、申请人相关认证资质资料;5、申请人产品微信宣传文章;6、引证商标受保护的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干、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