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建兴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70194116号“星宝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巴克”等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在中国申请人“星巴克”等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星宝客”申请注册在第30、35类上,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抄袭与抢注,结合被申请人未将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新闻报道;排名情况材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审计报告;门店照片;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裁定;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肉、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豆腐制品;腌制蔬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鱼制食品;奶制品;水果蜜饯;油炸土豆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肉、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鱼制食品;奶制品;水果蜜饯;油炸土豆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腐制品;腌制蔬菜;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