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亿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9975254号“腾格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类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微型开关、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 、“搭便车”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3、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页;4、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页注册证明;5、申请人官方淘宝店具体商品宣传页面、宣传图册;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罗格朗”旗舰店装修合同;9、广告合同、发票、宣传物料采购材料;10、户外广告及推广照片;11、检测报告、相关期刊报道;12、博览会申请人展台照片、现场活动照片;13、供货合同、供应商协议、重要工程参与协议;14、行业协会排名;15、申请人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所获奖项证明;16、相关裁定、判决;17、申请人浴霸产品在淘宝、天猫销售的页面;18、被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5月21日第188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腾格朗”与引证商标“罗格朗”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罗格朗”商标在开关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腾格朗”与申请人商号“罗格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