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65966号“多乐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多乐石及图 66465966

阅读:97856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宝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6465966号“多乐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享…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宝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6465966号“多乐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权利。二、申请人隶属于阿克苏诺贝尔集团,是世界知名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青睐。申请人第2类上的“DULUX/多乐士”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并至今仍处于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明知“多乐士”为知名品牌和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排名信息及知名度材料、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介绍、主要品牌介绍;

  2、“DULUX”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DULUX/多乐士”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

  4、申请人母公司在全国各地办事处名单及详细信息;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多乐士”涂料产品2004年以来的产品检测报告;

  7、“DULUX/多乐士”产品全国经销商列表、专卖店照片及店面信息;

  8、广告宣传材料;

  9、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及“多乐士”驰名商标认定推荐函;

  10、相关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统计、证明和报道;

  11、“DULUX/多乐士”产品及页所获荣誉;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8日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宝马士”、“斐汀”、“闪莱”、“柯巢Kechao”、“SUP LULU”、“COCO MINI”、“蒂芳婷Difangting”、“OKAY-I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帐篷”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宝马士”、“斐汀”、“闪莱”、“柯巢Kechao”、“SUP LULU”、“COCO MINI”、“蒂芳婷Difangting”、“OKAY-II”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经我局审理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设计来源及使用意图,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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