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71587号“蕉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卜 61671587

阅读:65558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扬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1671587号“蕉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广为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扬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1671587号“蕉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形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广为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2号、第28647464号、第31363197号、第32790337号、第60674359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品牌简介;2.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列表;3.审计报告;4.品牌宣传推广活动;5.国图检索报告;6.媒体报道;7.质检报告;8.服装类产品行业排名;9.所获荣誉;10.维权记录、相关裁定;11.“李扬”及杭州网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2.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网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内衣;服装;裤子;衬衫抵肩;运动衫;连衣裙;大衣;婴儿服装”商品上。2024年3月经核准转让予李扬,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蕉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蕉下”在文字构成、字形及给予消费者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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