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来安县汊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异议人:来安县海文材料包装厂
异议人来安县汊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来安县海文材料包装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8838705号“汊河海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汊河海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卡纸(卡纸板);印刷品;纸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94059号“汊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卡纸板;纸张(文具);包装用塑料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38705号“汊河海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