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35123A号“CHERISE & KEI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ERISE & KEITA 33135123A

阅读:16966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建波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33135123A号“CHERISE & KE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 & KEITH”是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也是申请人母公司的商标和字号…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建波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33135123A号“CHERISE & KE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CHARLES & KEITH”是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也是申请人母公司的商标和字号,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8842791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却反复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母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 & KEITH”商标的授权书、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注册信息、企业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系带;伞”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在第18类仿皮革、伞、手提包等商品上取得专用权,现均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证据显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CHARLES & KEITH”商标的授权书,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均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皮制系带; 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皮带(皮革肩带)”等商品相类似,故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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