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东方大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17867447号“东方大叶EASTERN LEAV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饮料20强之一,其第9395593号“东方树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茶饮料商品上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应予以驰名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2020—2023年度财报(其中含2017—2023年度财务摘要);
2、申请人历年来所获荣誉列表及证书;
3、申请人2020-2023年纳税证明;
4、申请人部分捐款及捐赠证明;
5、申请人“东方树叶”品牌故事及产品相关介绍;
6、《天健审〔2024〕9522号-东方树叶-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旗下“东方树叶”系列产品的经销、销售合同等(2019-2023年度 经销商合同及清单、经销商发票);
8、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东方树叶”品牌茶饮料行业排名证明;抖音商城、京东、天猫超市三大线上平台的排行榜;
9、申请人农夫山泉旗下“东方树叶”品牌产品2012-2023年间广告投放情况;
10、“东方树叶”品牌产品2020-2023年间在全国27城的核心地段及当地公交、地铁等地方的广告投放情况;
11、“东方树叶”品牌产品2020-2023年间在全国超38城的楼宇广告;
12、“东方树叶”品牌明星代言推广报告;
13、各大媒体有关“东方树叶”品牌茶饮料相关报道;
14、“东方树叶”所获荣誉证书;
15、申请人“东方树叶”系列商标侵权维权成功案例;
16、申请人“东方树叶”系列商标国内及国外商标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主营茶叶生产加工与贸易的出口企业,与申请人主营产品不同,行业性质不同,缺乏混淆的基础。被申请人的“东方大叶”创立于2014年,经多年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同,整体不近似。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无恶意,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品牌介绍、企业介绍;
2、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
3、其它材料。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方大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等商品上。
2023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在“冰茶;茶饮料;甜食;糖核桃;汉堡包;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依然有效;同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于现被申请人,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荣誉证书等材料中,部分材料指向“农夫山泉”等其它品牌,部分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结合其余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我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