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考拉海购(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施欢
异议人考拉海购(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施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567525号“考拉逛逛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考拉逛逛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15893A号“考拉海购”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059697号“KOALA'S CHOIC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防盗设备;自行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15811号“考拉海购”、第32981620号“考拉赚客”、第55415912号“考拉新物色”商标指定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皆为“考拉”,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体重秤;量具;智能手机;自动广告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67525号“考拉逛逛及图”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体重秤;量具;智能手机;自动广告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