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森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8935349号“美得奇VITALKE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得奇VITALKEY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喷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26350号、第50087245号、第52484361号“美尔奇”商标,第48533512号、第50114663号、第52510985号“美尔奇MERQ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陶瓷或玻璃标志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喷壶、纸巾盒、肥皂盒、家用容器、玻璃杯、牙刷、牙线、踏板式垃圾桶、个人用药盒、痰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35349号“美得奇VITALKEY及图”商标在“刷子;喷壶;纸巾盒;肥皂盒;家用容器;玻璃杯;牙刷;牙线;踏板式垃圾桶;个人用药盒;痰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