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053583号“codeco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decola 54053583

阅读:114908 2025-09-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知行合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4053583号“codec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知行合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54053583号“codeco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商标、第3439406号“COCA COLA”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LA”商标、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乐”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高度近似,其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易误导消费者,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扰乱社会、市场秩序,侵害广大相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资料;2、企业名录;3、“可口可乐”发展历史资料;4、世界品牌500强排名;5、商标详细信息、注册证、资料;6、示意图及实际使用图片;7、图表及销售资料;8、可口可乐公司年度报告;9、专柜照片、贩卖机照片、点位照片;10、发票、送货单;11、相关报道、调查报告;12、中国饮料协会出具的关于可口可乐型碳酸饮料产量及在同行业中排名的证明;13、产品总量统计清单;14、可口可乐京东自营店、天猫超市的“可口可乐”、“Coca`Cola”产品销售页面;15、电视广告;16、宣传资料、活动产品展示、海报;17、证明函;18、新浪微博、微信截图;19、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2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摘译;21、相关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申请人“Coca•Cola”商标相近似的“CodeCola”商标、与中国领先的旅游搜索引擎“去哪儿网”相近似的“涨哪儿 ZHANGNAR”、“充哪儿 CHONGNAR.COM”、“呼哪儿”商标、与中国领先的本地生活平台“饿了么”相近似的“扣了么”商标、与知名年轻人生活方式平台“小红书”相近似的“小红簿”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显著,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数百件标识不同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呼哪儿 ”“扣了么”“可得可乐”“小红簿”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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